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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4-12-09
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對商標撤三制度進行了規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在商標被提起撤三時,商標權人需要提供使用證據來證明其已進行真實使用,而并非所有商標權人都具備真實使用意圖并真實使用商標,但為維持注冊商標效力,部分商標權人會提供一些形式上符合使用證據要求、但實際并未真實使用的證據,即商標的“象征性使用”。
“象征性使用”并非我國《商標法》明文規定的情形,通常是指商標注冊人缺乏真實使用意圖,僅為維持商標注冊效力而進行的使用,其使用行為雖看似符合使用證據的形式要求,但實際并未真實地將商標投入商業活動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19.4將“象征性使用”納入了裁判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主張維持商標注冊的,不予支持:...(3)為了維持訴爭商標注冊進行象征性使用的。”
因“象征性使用”的商標在證據形式上通常是符合要求的,例如通常有著較為完整的合同乃至對應發票等等,故而如何穿透現有證據營造的迷霧以判斷商標權人是否確有使用就成了這類案件的重點。對于“象征性使用”的認定,實踐中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以下通過幾個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綜上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判斷是否構成“象征性使用”通常需要結合多個因素對證據進行綜合考量,多數會從以下因素進行考慮:
1. 使用的規模、范圍、時間和頻率。例如在案例一中,商標權人僅在指定期間的末尾進行了一次銷售行為、銷售量僅有一臺。
2. 商標權人的經營范圍、經營能力。例如在案例二中,商標權人提供的發票顯示的貨物名稱中顯示了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但并未證明其具備生產經營上述所有商品的能力。
3. 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性質。例如在案例三中,“婚紗”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應屬于購買頻次較低的商品,但商標權人提供的證據中顯示有多個消費者數年內重復購買,有悖常理。
4. 商標使用的具體方式。商標使用的形式多樣,例如使用在商品或包裝上、進行廣告宣傳等等,若使用行為比較單一,也可能構成象征性使用。
5. 商標權人申請注冊商標的情況。部分案件中也會考慮商標權人申請注冊商標的目的和意圖,是否存在惡意注冊情形等。
整體而言,“象征性使用”的判斷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證據情況進行綜合認定,對于單次的、偶發的使用證據,可能更易被質疑為“象征性使用”。故而也提示正常使用的商標權人,在提供使用證據時也需要盡可能提供一定數量的證據以避免此種質疑。